由本所郭鴻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中心林秉嶔律師、林韋翰律師所組成的律師團,在德卡倫部落與花蓮縣政府針對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泥公司)DAKA園區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撤銷案中,主張台泥公司興建氣化爐銜接水泥窯處理垃圾一案,應有重新辦理環評的必要。其中主要爭執點在於:
- 氣化爐銜接水泥窯是否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而應予以環評
- 氣化爐可能風險未在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中充分揭露
- 本案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開發單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自由、事先、知情、同意權。
由本所郭鴻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中心林秉嶔律師、林韋翰律師所組成的律師團,在德卡倫部落與花蓮縣政府針對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泥公司)DAKA園區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撤銷案中,主張台泥公司興建氣化爐銜接水泥窯處理垃圾一案,應有重新辦理環評的必要。其中主要爭執點在於:
案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原住民族長年來爭取傳統領域應包含私有土地之重要見解,茲節錄重要見解內容如下:
「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針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雖然是指經依該辦法所定程序劃定的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公有土地』。然而,參考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原住民族傳統祭儀(指原住民族祖傳之信仰、禁忌等習慣認定為神聖不可侵犯之區域)、祖靈聖地(指原住民族基於祖靈信仰所認定之聖地,包括祖靈居住之地及祖靈安息之地)、部落(指原住民族長久居住,且成為該族文化中心之部落,或原住民族被迫遷移,或部落部分人口自行遷移而離開原居地至別地,則其原來居住地或原來部落土地均屬之)及其獵區(指原住民族由部落、家族或個人以所有意思,固定於該土地上狩獵使用之一定範圍土地)與墾耕土地(指原住民族舊部落作為墾耕使用之土地)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土地,本質上都是於國家建立之前即已存在,故原基法第2條第5款所謂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亦不應以國家法制化後才衍生的『公有土地』概念為限。因此,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僅授權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的『劃設』,而不及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歸屬的認定),並對於同法第20條政府承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第21條第1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得於本件具體個案中,逕認其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僅限於『公有』部分的規定為無效,並拒絕適用(憲法第172條、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㈠等意旨參照)。原審以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諮商同意程序的適用範圍,限於『公有土地』,而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故無上開規定的適用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上述見解,突破原住民族土地運動長期以來的爭執,也讓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得以被國家承認尊重。未來應如何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踐行自由、事先、知情、同意權,將是本判決後的重要發展。